近日引起公众关注的AI换脸诈骗行为,让人们对科技进步既爱又“畏”,这类犯罪方式与社交网络密不可分。
现在一说到个人信息保护,媒体中常见的新闻就是某某科技又让个人的隐私受到了侵害,仿佛科学技术走到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立面。这种观点放大了科学技术发展对个人信息保护产生的负面作用,实际上,个人信息被广泛应用到日常生活中,科学技术的发展功不可没。 1、技术进步扩大了个人信息使用场景
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应用场景让我们的生活更加便利,生活品质得到的提升是百年以前的人无法想象的:指纹识别、面部建模等技术的发展带来的是指纹锁、刷脸付款,给我们带来的是更便利也更安全的生活;电子元件小型化使得可携带设备能够实时监测佩戴者的各项生理指标,给我们带来的是更健康的生活。 科学技术之所以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挑战,是因为科学技术对个人信息的开发利用日新月异,但法律规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进程却相对滞后,这种挑战是技术进步给技术应用边界带来的挑战。 可以说,科学技术与个人信息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与商业活动的紧密程度不断提高。诸如银行卡信息、个人电话号码、指纹等被大量运用于商业活动中,使其产生了保护价值。另一方面,人们对生活品质、便利程度的追求,诸如互联共享、刷脸识别、指纹开锁,进一步促进了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 由上可见,技术进步本身加速了个人信息的开发和使用,也推动了个人信息保护进程。 2、使用个人信息反向要求加大保护力度 技术发展不断拓展个人信息保护的外延,但技术本身没有动力也不可能主动保护个人信息,唯有在法律框架内运用个人信息,才能平衡技术发展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关系。 我国于2021年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特别提到“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体现出其区别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主要数字立法的重视程度。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整体架构中,企业特别是网络信息业者作为用户信息处理者无疑是主要的规制对象,这使得个人信息保护的诸多义务直接指向网络信息业者,并且相关保护义务的强度也在不断提升。 随着社会进入互联网4.0时代,几乎所有个人或组织都在产生数据,数字经济迎来全面发展新时期,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也从一个时髦新颖的话题变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诸如公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信息、指纹与面部识别等被大量运用于商业活动中,在现代信息社会成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数据,《未来简史》中甚至认为“生物本身就是算法,生命是不断处理数据的过程”。 从个人微观层面讲,个人信息一旦被非法获取就可能在网络中迅速扩散,有些敏感个人信息一旦脱离了合法的处理范围被泄露和使用,会给被害人造成巨大精神伤害,衍生出包括恶意人身骚扰、盗用他人名义注册、精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绑架犯罪等各种复杂问题;从国家宏观层面讲,如果公民个人信息得不到有效保护,一些机构或企业在境外势力的操纵下肆意搜集数据,监控数据传输,控制数据流向,操纵网上内容,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例如2021年“滴滴出行”在美国纽交所挂牌上市,引发了社会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普遍担心,最后由国家网信联合国家发改委等12个部委修订颁布了 《网络安全审查办法》,要求“掌握超过 100 万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平台运营者赴国外上市,需申报网络安全审查,提交关于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分析报告。” 《“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指出“数字经济是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主要经济形态。”数字经济时代的数据合规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我国已经通过《网络安全法》与《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了我国数据保护领域的行政监管法规体系,但长期以来,数据安全识别和应对具有被动性、跟进式特点,单纯的行政监管不堪重负,如何将数据保护的要求落实到企业内部管理中,或者从企业的角度讲,如何通过企业自治来防止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发生,成为了专项合规管理体系的重中之重。 3、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什么是个人信息? 在法律层面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首先需要明确法律视角下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与传统的民商事法律权益相比,个人信息的内涵与技术进步的关系更加紧密,需要法律在设置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时,要更加的具有前瞻性。 从法规范沿革来看,2013年4月23日两高及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2016年《网络安全法》,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其间,公民个人信息的外延不断扩大,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具有可识别性。个人信息必须与自然人相关联,而且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同时具有识别性,即通过该信息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特定自然人。二是属于有效的信息。信息必须有效,这是定罪时不能忽略的硬性要求。对于信息没有进行匿名化处理,但行为人为获取高额经济利益,提供重复信息以增加信息数量的,或者信息经多次流转,行为人获得的信息重复量大的,或信息明显虚假、无效 ( 如,手机号仅有10个数字,仅有座机号) 的,这些信息由于其不能对应到具体公民,不属于个人信息。 4、界定技术使用与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边界具有现实紧迫性 虽然在17世纪末期已经有学者意识到指纹的独特性,但显然个人的指纹信息不会进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但现今社会中,指纹识别系统是目前研究最多的生物识别系统。指纹识别技术的应用十分广泛,指纹因具有终生不变性及稳定性,而且不同人指纹相同的概率几乎为零,因此指纹自动识别系统被广泛应用于案例分析、商业活动中的身份鉴别等领域。指纹识别技术的发展得益于现代电子集成制造技术的进步和快速可靠的算法的研究。 就仅仅是在生物测定技术领域,虹膜识别技术、视网膜识别技术、面部识别、签名识别、声音识别技术都在快速发展,如何明确的定义这些信息与数据?法律如何针对不断扩展的个人信息应用来扩展法律视角下的个人信息定义,是技术发展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的一种挑战。 现如今,个人信息已成为相关企业必备的生产资料,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合理利用需求已成为社会共识。个人信息的保护边界倾向于不断扩展,划定技术使用的边界与法律保护个人信息的边界迫在眉睫。 5、以案说法:利用个人信息进行价格歧视 当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算法评估消费者的个人特征用于商业营销。有一些企业通过掌握消费者的经济状况、消费习惯、对价格的敏感程度等信息,对消费者在交易价格等方面实行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误导、欺诈消费者。算法价格歧视中,最典型的就是社会反映突出的“大数据杀熟”。 “大数据杀熟”行为的本质是电商经营者运用数据信息分析技术进行“一级价格歧视”以掠夺全部消费者剩余的行为,其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价格法》等现行法对于“大数据杀熟”行为均有规定,但法条中存在对“大数据杀熟”行为定性不明、不同法律规范间相互冲突、消费者举证责任难度大以及经营者赔偿力度小等问题,导致该行为在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对此,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大型互联网平台设定了特别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包括: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对严重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从而提高大型互联网平台经营业务的透明度,完善平台治理,强化外部监督,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 技术进步日新月异,但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利用其进行价格歧视行为的规制仍有真空地带,法律的滞后性与技术的飞快发展并不协调,如何平衡二者关系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6、网络犯罪频发 技术进步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还体现在刑法领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呈现出形式多样、手段隐蔽、追踪困难、危害范围广泛等特征。刑法本身的谦抑性导致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多为“事后救济”,同时,对诸如“人肉搜索”类的煽动性犯罪规制并不灵活。 网络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相比,具有犯罪主体年龄结构多样、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犯罪危害具有叠加性的特点。从最开始的QQ聊天诈骗,到后期的病毒链接转移财产,再到近日引起公众高度重视的AI换脸,网络犯罪的主要犯罪方式与社交网络密不可分。年轻人基本充当了早期网络犯罪的主力军角色,但随着全民上网的普及,网络犯罪年龄结构开始具有多样性,这不仅使受害者年龄跨度增大,也使得治理网络犯罪的难度增大, 同时也意味着作为最终制裁手段的刑事制裁所面临的压力与任务的繁重。 网络社会虽然具备了社会的全部属性, 但其与现实社会最大的区别在于网络社会是虚拟社会, 网络犯罪正是由于其所具备的虚拟性特点, 使得网络犯罪行为具备了隐蔽性特征, 从而增加了网络犯罪的侦破难度与取证难度。 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为刑事制裁的革新提出了要求, “平台责任”等第三方责任的出现正是刑法理论对于网络犯罪行为的有力回应。 技术进步也使得信息传播的方式和效果得到了质的提升,随着“微信”“微博”“抖音”等社交应用的出现, 庞大的用户群与高效直接的信息获取、传播方式, 使得平台信息传播方式从点对点发展为了多对多。针对于这种“裂变式”的信息传播模式, 刑法理论有必要及时予以回应, 以实现遏制网络煽动犯罪的目的。 7、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展望 一是立法上对层出不穷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予以及时回应。降低法律滞后性带来的影响,完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体系,理清侵犯个人信息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增加侵犯个人信息的成本,推动与信息技术紧密相连的各行各业自律。解决个人信息保护各法在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矛盾,提高法律、法规间的兼容性,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范间紧密、有序衔接。 二是执法上完善监管制度和监管体系。借助“制度—组织—结果”的视角,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政府监管面临的现实问题进行整体优化。更新执法技术,密切关注ChatGPT 等生成式人工智能给执法实践带来的风险和新挑战,在关注 ChatGPT 等生成式人工智能被恶意应用的可能和执法部门的新挑战,做好准备,更好地预测、预防和调查不同类型的滥用,尽快发现和解决潜在漏洞的同时,加大对人工智能的研究,广泛探讨其可能应用场景,利用 ChatGPT 等基于大语言模型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执法、提升效能、造福社会。 三是司法上完善用户司法救济途径。受害者普遍未能有效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实现对自身权益的保护,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完善个人信息受害案件的法律救济形式。打破固有的单一救济形式,个人信息侵害带来的危害不仅及于财产,不仅要从财产上补偿,应通过构建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赔偿相结合的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用户的正当权益以及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突破传统的司法判决方式。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使得现行法律中相当一部分既无法适应相关法规体系的日益健全,也无法促进相关产业规模的持续壮大,反而导致对个人信息的收集范围不断扩大。因此,在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发挥裁判规则建设者的作用,慎重处理。 小结 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与社会价值愈发凸显。因此,侵犯个人信息现象愈发普时,需要积极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完善司法救济途径,提高对技术应用的监管水平,确保个人信息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除了立法、司法救济等层面的完善外,还存在着一些未尽的问题。例如,AI诈骗等即将越发频繁的犯罪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以切实优化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推进我国个人信息治理能力现代化,从而使得个人信息权益在法治轨道上得到充分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