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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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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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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提供税务发票不是承包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义务,更不是发包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在承包人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予支持。


二、法律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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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事实

2013年2月3日,发包方为百公司与承包方竹市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工程款5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给承包方。工程结算款由承包方凭税务建筑安装发票及结算单向发包方结取工程款。2015年8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10日,竹市建筑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申报结算总金额为24206650.28元,其中停工损失2829320.97元。2015年9月6日,为百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送交北京中宣盛育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6年4月15日,为百公司出具结算金额为13491655元的工程结算书,但竹市建筑公司认为审核结果存在漏审、错审等情况,故不予认可,并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初审综合分析报告,提出相关异议意见。2016年10月19日,竹市建筑公司向为百公司发送《请求支付为百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款》的报告,在该报告中,竹市建筑公司认为,除北京中萱建筑造价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审定的15905642元之外,还有以下款项未计算至该工程款内:1、劳保基金529051元;2、停工损失1348131.72元;3、材料造价少核实的金额418350.7元;4、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5096329元。以上合计23297504元,要求为百公司尽快支付。为百公司对竹市建筑公司的报告不予认可,竹市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四、裁判观点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提供税务发票并不是竹市建筑公司的合同主义务,也不是为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竹市建筑公司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为百公司不能因此而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为百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也未按其于2016年4月15日自身审核的价格支付一半工程款。因此,不论从双方的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还是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已交付来看,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税务发票不是竹市建筑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的主义务,更不是为百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为百公司在竹市建筑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的情况下,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律师点评

关于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需要区分合同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在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付工程款。如果双方只约定了承包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没有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发包人。而对于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印发的《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29条第2款规定,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未移交工程竣工资资料为由拒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发包人也不能根据该约定拒绝付款,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施工人开具发票仅为其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相对方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案涉《滴道花园小区1#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虽有“工程拨款时,乙方必须出具真实、有效的建安工程发票,如发票存在问题,甲方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中城投五局以林达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又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4条规定,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人以承包人违反约定未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在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将承包人开具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之一,该约定并未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之一也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建设工程实务中,也确实存在承包人不开具发票导致发包人无法抵扣相应建设成本,发包人额外承担高额税收的问题。如果在双方明确约定承包人需先开具发票,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未开具发票而要求发包人付款,不仅会增加讼累,还可能因此导致承包人偷税漏税,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六、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3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307号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5民初27号

其他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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