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公司法实务中,利润分配纠纷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常见的争议类型。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订,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执行。
然而,实践中也存在以下情形:公司章程已明确约定分红财务条件及分红比例,全体股东亦在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签字同意,且财务指标已满足章程预设标准。此时,该章程条款能否被认定为“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从而成为股东直接起诉公司支付红利的依据?
上述问题涉及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性质认定、章程条款的解释规则、以及股东会决议程序的效力边界。本文中,致高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夏瑶律师将从请求权基础理论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对此进行法律分析,并为股东及公司提出实务建议。

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二元结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股东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原则上须以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这一制度安排的背后,是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二元结构理论。
(一)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属于期待权范畴。公司章程对分红条件、分红比例的约定,仅构成该期待权的内容,其法律意义在于确立了股东未来参与公司利润分配的法律基础。但该权利尚未转化为对公司现实的债权请求权——在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经有权机构审议批准之前,股东对公司并无确定的给付请求权。
(二)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当股东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后,股东的抽象请求权即转化为具体的、现实的债权。此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债的关系,股东对公司的给付请求权已确定发生,可依此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支付义务。
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是期待利益,后者是既得债权;前者依赖于公司治理程序的完成,后者则独立于后续的公司意思形成。

章程约定与全体股东同意的法律效力分析
(一)章程条款的性质认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章程中关于分红条件与分红比例的约定,属于公司对利润分配规则的预设安排。然而,从法律性质上分析,此类条款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抽象性与框架性。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财务条件和分红比例的约定,属于公司自治的纲领性、原则性规定,是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来源,但并不能等同于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章程条款一般规定分红的触发条件(如净利润达到特定数额)、分配比例(如按实缴出资比例)等,但往往缺乏对当期“待分配利润总额”的具体确认。利润分配不仅涉及“分红的比例”,更涉及“分什么”——即从当年可供分配利润中实际划出多少数额用于分配。后者属于董事会基于公司经营状况、现金流需求、投资计划等因素作出的商业判断,不宜由章程一劳永逸地预先锁定。
第二,程序性与补充性。章程约定的分红条件,应理解为启动分红程序的触发机制,而非直接替代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依据。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的程序,既是公司意思形成的必要步骤,也是保护全体股东知情权与参与权的重要保障。
(二)全体股东同意的法律意义
全体股东在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上的签字,抑或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达成的专门协议(如发起人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利润分配条款),在法律性质上应区分不同层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时间维度上来看,股东在签署章程或订立协议时,通常无法预知未来年度的利润水平、公司资金需求、商业环境变化等因素,因此难以推定其放弃了未来对分配方案审议表决的权利。换言之,股东对抽象分配规则的同意,不构成对特定年度具体分配方案的预先承诺。
第二,从意思表示对象上看,股东签署公司章程,其意思表示的对象是章程条款本身,即同意公司设立及存续期间遵循该等规则。同理,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达成的协议,其直接效力在于约束缔约各方,其能否直接作为公司向股东支付红利的依据,即是否构成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具体利润分配方案”,则取决于该协议是否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如股东会决议)的确认或追认,或者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授权。否则不能直接约束公司,不能成为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强制分红的直接依据。
(三)“章程约定+全体股东同意”与“具体分配方案”的法律距离
结合上述分析,章程条款通常难以直接认定为“具体的分配方案”,主要原因在于:
1. 分配要素的缺失。具体分配方案应当包含以下要素:(1)分配基准日;(2)可供分配利润总额;(3)拟分配利润数额;(4)分配对象及比例;(5)支付时间;(6)支付方式。章程条款一般仅涉及比例要素,其他要素仍需通过年度股东会决议予以明确。
2. 公司独立意思的缺位。利润分配涉及公司法人财产的处置,须由公司权力机关形成独立的意思表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章程,不等于公司就该特定年度的利润分配形成了决议。除非该约定已通过章程修订成为公司意思的一部分,且其内容已具体到足以直接执行的程度(例如明确约定了分配总额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否则仍难以构成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具体分配方案。

司法裁判规则的演进:从严格形式要求到实质认定标准
(一)公报案例的裁判规则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甘肃乾金达矿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城商务东升庙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再23号) 中,最高法对“具体分配方案”的认定标准作出了重要阐述。
该案中,股东会决议明确“剩余未分配利润56930221.51元暂未支付,决定2014年6月份之前分配完毕”,但未载明各股东的具体分配数额。最高法认为:虽然决议未直接列明各股东分配金额,但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据此,结合决议载明的待分配总额及章程规定的分配比例,可计算出原告股东应分得的具体数额。因此,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应当认定为“具体的”,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
该案裁判规则的核心在于:“具体分配方案”的认定,应采实质判断标准,而非形式主义要求。如果某一文件能够与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如章程)相结合,确定每位股东应得的具体数额,即可认定为“具体的分配方案”。
(二)对本文问题的启示
基于上述裁判规则,本文所讨论的“章程约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情形,其法律评价路径如下:
正向认定可能性的存在。若公司章程不仅规定了分红比例,还明确约定了当特定财务指标达成时,应分配的利润总额或计算方式(如:应将当年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税后净利润的50%按股东实缴比例用于分配”),且约定全体股东对该条款的同意可视为对分配规则的认可,那么,当财务指标达成时,结合章程约定的总额计算方式与比例条款,可计算出每位股东应得的具体数额。此时,法院可能倾向于认定股东已具备提起分配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反向风险的存在。若章程仅规定了分红比例,而未明确“分配总额”或“分配利润的计算口径”,则即便财务指标达成,仍无法确定待分配利润的具体数额,或者没有进一步约定全体股东对该条款的同意可视为对分配规则的认可。在此情况下,股东会仍需就“从可供分配利润中实际划出多少用于分配”作出决定。股东如直接起诉,将面临被法院以“无具体分配方案”为由驳回的风险。

实务应对建议
(一)对股东的建议
1.完善章程约定。在公司设立或增资阶段,建议将分红条款设计为具备可执行性的具体规则,至少应明确以下要素:
(1)触发分红的具体财务指标,如“年度合并报表净利润超过1000万元”“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达到800万元”等。指标应力求客观、可验证,避免使用“盈利情况良好”“具备分红条件”等模糊表述;
(2)待分配利润总额的计算口径,如“当期净利润的40%)。明确计算口径后,当财务指标达成时,待分配总额即已确定,不再依赖后续的商业判断;
(3)分配比例,通常按实缴比例;
(4)支付期限,如“财务年度结束后60日内”等。明确的支付期限可使股东的权利主张更具操作性;
(5)分配方式,一般为现金分红,如有特殊安排(如实物分配、转增股本等)亦应明确。
上述要素约定愈具体,愈有可能在后续争议中被法院认定为可直接执行的分配方案。同时,在情境允许的情况下,小股东可进一步推动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增设程序性防御机制,以制衡大股东利用股权优势否定分红的可能性,比如引入分红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或“分类表决机制”。
2. 推动形成决议。在财务指标达成后,及时提议召开股东会,推动形成包含分配总额、支付时间等要素的正式决议。即使决议最终未能形成,股东会召集及召开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如提案、讨论记录等)亦可作为证明股东对分配达成合意的辅助证据。如大股东届时拒绝召集或恶意拖延,小股东可依据该条款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明大股东存在恶意的重要证据。
3. 收集替代性证据。如大股东控制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可尝试收集全体股东对本期具体分配事项达成一致的书面或电子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等)。此类证据虽不能完全替代股东会决议,但可在诉讼中作为证明全体股东形成分配合意的佐证材料。
4. 审慎启动诉讼程序。在缺乏股东会决议且章程约定不够具体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分红将面临较大败诉风险。如确需诉讼,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但此类诉讼举证责任较重,需准备充分的证据材料。
(二)对公司的建议
1. 健全利润分配决策机制。公司应每年由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即使决定不分配利润,也建议形成正式决议,明确“本期利润不予分配”。此举既可阻断股东未来起诉要求分红的请求权基础,亦有助于规范公司治理。
2. 完善章程设计。如公司希望在特定条件下“自动分红”,建议将章程条款设计为高度具体化的形式。但同时应注意,过于刚性的自动分红条款可能限制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调整利润留存比例的灵活性,需审慎评估商业影响。
3. 规范决议程序。股东会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应符合法律及章程规定,决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决议文件应妥善保管,以备发生争议时作为证据使用。

公司章程约定与股东会决议,分别承载着公司治理中的规则预设功能与意思形成功能。前者为利润分配提供制度框架,后者则将抽象规则转化为具体执行依据。二者各有其功能边界,不可相互替代。
在“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能否依据章程约定起诉要求分红,关键在于章程条款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即能否结合章程自身的具体规则,计算出每位股东应得的确定数额。若能,则可能被司法裁判认可;若不能,则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完成从抽象权利到具体债权的转化。
建议股东在投资之初即关注章程分红条款的明确性与可执行性,建议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利润分配决策。唯有程序与实质并重,方能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司内部纠纷,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声明】
本文及其内容仅用作交流,不代表致高律师事务所或本文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建议或决策。若您需要法律建议或专业问题咨询,请与本文作者或律师事务所联系。本文任何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需转载或引用,请联系公众号后台取得授权,并于转载时明确注明来源及作者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