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与军嫂赵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致赵某怀孕。经公安机关查证,双方关系持续时间较短,且未在固定场所共同居住。因此,有观点认为,该行为仅属“临时姘居”,不符合刑法中破坏军婚罪所要求的“同居”要件,王某不构成犯罪。
上述结论是否成立?形式上的“短暂”与“非固定”,能否阻却实质上的责任?在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究竟该如何认定?致高律师事务所宋毅寒梅律师曾长期从事军队法律实务,她将以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动态,深入剖析“同居”的实质认定路径,厘清此类案件的核心裁判逻辑。

同居or结婚? 破坏军婚罪的两种行为模式
《刑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构成破坏军婚罪在客观方面主要有两种行为:“同居”与“结婚”。
1.“同居”的认定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条,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同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认定。另外,长期通奸属于同居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1985年最高法《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指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婚姻家庭破裂等严重后果的,构成破坏军婚罪。
2.“结婚”的认定
“结婚”包括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登记婚姻是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的婚姻;事实婚姻是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的婚姻。

从形式到实质:“同居”认定标准的司法演进
随着社会发展和价值观念多元化,传统的同居形式已逐渐扩展至具有实质共同生活内容的多种样态。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双方虽未固定于某一场所共同居住,但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在经济上共同开销,甚至共同抚育子女。宋毅寒梅律师指出,这意味着破坏军婚的行为方式,已不限于形式上“同居”或“结婚”两类。
那么在实践中,若第三方并未与军人配偶形成固定同居关系,但导致军人配偶怀孕、生育或堕胎等情况,是否应认定为破坏军婚罪?
——2022年7月29日,《最高检依法惩治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典型案例》指出:“如果只是偶尔通奸,不能认定为‘同居’。但是如果通奸持续时间较长,具有延续性、稳定性、高频性,在经济上、生活上有密切联系,甚至造成怀孕、堕胎、生育等严重后果,则已具备同居的实质要素,应当认定为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
——2023年7月28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国防利益、侵犯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犯罪典型案例》指出: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是否“同居”。一是看是否较长时间段内存在不正当性关系,且生活、经济联系密切,从而符合同居实质要素;二是看是否造成婚姻破裂、堕胎、生育子女等严重后果,从而对军人婚姻产生实质性破坏。
宋毅寒梅律师分析认为,在类似王某与军嫂赵某的案件中,不应仅以“交往时间短、未固定共同居住”等形式要件为依据,而应重点考察是否具备同居的实质要件:
1.共同生活意愿与行为:双方虽未长期同居,但赵某怀孕后二人愿意共同抚养子女,且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相互扶持等行为,可推定其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
2.严重后果:致使军属怀孕本身,已对军人婚姻家庭造成实质性破坏,属于2023年《典型案例》中明确的严重后果。
即使双方关系持续时间较短,若具备共同生活的意愿与经济联系,并造成怀孕等严重后果,仍可认定为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王某与军嫂赵某的行为,已超出临时姘居范畴,符合“同居”的实质要素,涉嫌构成破坏军婚罪。

律师视角:把握“形式—实质—后果”的审查逻辑
宋毅寒梅律师指出,破坏军婚罪的认定不应局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同居”或“结婚”,而应当注重行为的实质危害与实际后果,形成“形式—实质—后果”三位一体的审查逻辑。
具体而言,即便双方未长期、固定同居,只要存在共同购房、共同抚育子女、经济共享或日常生活相互扶持等体现稳定共同生活意愿与事实的行为,即可被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同居”。进一步说,即便某些行为难以直接归类为“同居”,但只要导致军属怀孕、堕胎、生育等严重后果,并实质动摇了军人婚姻关系的稳定,仍可能以破坏军婚罪追究刑事责任。
宋毅寒梅律师特别提醒,军婚受法律特殊保护,事关国防稳定与军人安心服役。任何对军人婚姻造成实质侵害的行为,无论外在形式如何,都可能触犯刑法,受到法律的严肃追究。
尊重军婚、维护军人家庭稳定,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