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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07 18:1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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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约定模糊,险些让百万迟延履行利息“打水漂”!致高律师如何化解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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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三年强制执行,上海某建筑公司终于拿回全部执行款。不料,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一条“违约惩罚责任”的模糊约定,竟让被执行人抓住漏洞提出异议,企图拒付百万元加倍债务利息。


全程代理本案的致高律师事务所严强、雷致英、张悦颖律师,从强制执行阶段便深度跟进,面对突发危机再度出击。凭借对案情的精准把握与扎实法律功底,律师团队成功厘清该类争议。最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支持我方主张,确认被执行人须依法承担该笔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从执行到异议、从复议到终局的坚守,致高律师团队为委托人挽回百万元损失,这起因条款表述模糊险些“吃哑巴亏”的案件,也为调解协议违约责任的规范约定提供了重要司法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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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调解书生效后分文未付,执行回款引爆迟延履行加倍利息之争


2016年,上海和四川两家建筑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货款本金263万元、违约金30万元。经法院调解出具民事调解书,约定四川某建筑公司欠付上海某建筑公司货款263万元,分三期支付……;尾款100万元若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另付违约金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另付违约金10万元;未按期足额支付则上海某建筑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四川某建筑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上海某建筑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执行法院执行到位全部执行款,该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调解书已约定违约金,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认为法院执行超额,要求返还100余万元利息,金牛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中院复议后驳回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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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争议:约定违约金,能否免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调解书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海某建筑公司能否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要求对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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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精准辨析法律概念,锁定胜局关键


致高律师团队接受委托后,对案件卷宗、调解书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梳理,围绕争议焦点制定针对性代理策略,在复议程序中提出核心答辩意见,精准区分两个关键法律概念:


1.案涉违约金是“履行方案对价”,非“违约惩罚性民事责任”


该违约金是针对尾款不同履行期限设定的附条件履行对价,属于违约方的确定给付义务,是全部债务的组成部分,并非针对“不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惩罚性责任,且双方仅约定了强制执行权利,未另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惩罚责任。


2.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定责任,调解书未排除即应适用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法定责任不因调解书未明确约定而免除。而相关规定中排除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形,仅适用于调解书明确约定不履行协议的民事惩罚责任的情况,本案无此约定,亦未排除利息主张,于法有据。


3.二者并非“双重惩罚”,性质与依据截然不同


10万元违约金是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对价,系对诉讼主张30万元违约金的弥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法律为惩罚迟延履行、弥补资金占用损失设立的法定责任,二者针对的法律事实、性质、法律依据均不同,并非对同一迟延行为的双重评价,不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本案中,被执行人10年未付款,被执行人逾期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资金损失为100万元,如果把10万元违约金视为违约惩罚性民事责任,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违约成本太小,反而容易滋生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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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违约金不等同于违约责任,迟延履行利息应依法适用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完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认为本案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金系履行义务的组成部分,并非不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民事责任方式,亦未明确排除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四川某建筑公司在未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情况下,除支付违约金外,仍应依法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我方当事人维权主张获得全面支持。



致高律师提醒,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条款严谨性决定执行效率与维权效果。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切勿急于达成协议而忽视违约责任设计,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全程参与,量身制定清晰、可执行的违约责任条款,让调解书既解决当下纠纷,又为后续执行筑牢法律基础,最大化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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