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了《放弃函》却仍索要千万“工程款”,致高任礼强律师团队精准抗辩、全面胜诉,对方一分钱也没拿到

在建设工程领域,层层分包、转包、工程款结算争议屡见不鲜,而债权转让、“垫付”工程款主张、重复起诉等问题,更是实务中易引发争议的焦点。致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任礼强律师团队代理过这样一起案件:四川甲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在出具《放弃函》并主动撤诉多年后,突然以“垫付了1074万元工程款”为由,将成都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诉至法院。任礼强律师团队接受乙公司委托后,紧扣多个核心法律命题,精准抗辩,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甲公司的诉求,帮助委托人实现全面胜诉。2014年,甲公司(承包人)承建了乙公司(发包人)发包的“A项目”多个楼栋工程主体及安装工程并签署了多份施工合同。2015年5月8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劳务大分包承包协议》,将甲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2栋楼主体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丙公司实际施工。2016年四季度,甲公司因与乙公司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工程款支付争议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撤回了对前述2栋楼的起诉且于2018年向乙公司出具了前述2栋楼的《放弃函》。
放弃函明确表示:
“我司愿意放弃该工程所有权利,由丙公司直接和贵司办理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我公司将立即向法院撤回上述施工范围的诉讼。”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甲公司将前述2栋楼的工程尾款交丙公司自行收取后,丙公司负责办理结算、验收、备案等事宜,并不再向甲公司主张权利。后甲公司就除前述2栋楼外的工程已取得生效判决。
2023年,甲公司起诉丙公司(乙公司为第三人)要求返还工程款,法院一审判决丙公司返还款项,甲公司及丙公司均提起上诉,后甲公司撤回起诉,丙公司同意撤回起诉并撤回上诉。
本案起因:
甲公司就前述2栋楼的工程向丙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74万元,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另案生效判决中法院暂定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万元系前述2栋楼的工程款。
甲公司据此认为,其向丙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生效判决认定的1000万元,差额1074万元系甲公司为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该差额及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
甲公司以其代乙公司向丙公司垫付工程款为由,主张乙公司返还1074万元及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这一焦点,任礼强律师团队通过对已有裁判文书、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及在案证据的系统梳理,从《放弃函》《承诺函》的法律性质、垫付主张的成立前提、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等方面展开深入论证,充分发表意见,最终获得法院全面采纳。甲公司辩称,《放弃函》系“向第三人履行”的通知而非债权转让。任礼强律师团队在代理中明确,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的《放弃函》,结合丙公司《承诺函》及甲公司主动撤回起诉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规定。甲公司将其在该2栋楼施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公司,且该转让行为已获得合同相对方乙公司的认可。转让完成后,甲公司退出原合同关系,放弃该2栋楼工程所有权利。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采纳了任礼强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甲公司主张其向丙公司支付2074万元,而另案生效判决仅暂定乙公司支付1000万元,差额部分构成其为乙公司“垫付”的工程款。任礼强律师团队精准找到抗辩突破口,明确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垫付”合意,双方从始至终并无工程款垫付合意;其次,甲公司向丙公司付款,本身是其履行自身分包协议义务的行为。若甲公司认为存在超付,应与丙公司核对结算,而非向乙公司追偿。法院认可任礼强律师团队的论证逻辑,认定甲公司的“垫付”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乙公司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任礼强律师团队在代理过程中,重点核查了已生效案件的裁判内容。同时案件庭审中,任礼强律师团队要求甲公司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及请求依据,甲方公司反复明确其主张系除72、73号楼外的其他楼栋工程款(即生效判决对应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庭审中,任礼强律师团队强调,甲公司基于另案生效判决中暂定1000万元与其实际付款额的差额提起诉讼,实质上是否定该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采纳致高任礼强律师团队的抗辩意见,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甲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是致高律师事务所建筑房地产专委会年度精彩案例之一,也是一起典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涉及债权转让、合同相对性、重复起诉等多个法律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极具参考价值。当事人通过《放弃函》《承诺函》等书面文件,明确放弃工程权利、由第三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并办理结算,且发包人认可、第三人接受的,应认定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转让完成后,原承包人退出合同关系,无权就该部分工程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应严格区分不同层次的法律关系。发包人仅对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承担付款义务,不对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内部结算承担责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超付争议,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当事人主张“垫付”的,必须证明垫付行为系为履行他人债务,双方是否有垫付合意,否则“垫付”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基于生效判决中暂定金额的认定,以差额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实质是否定原判决,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换诉由规避“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审程序性中,原告撤回起诉后,仍可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除部分有除斥期间外的实体权利基本不受影响,仍然具有诉权。但进入二审程序后原告撤回起诉,则诉权不可逆消灭。原告再次起诉的,法院依法不予受理。若相关争议已在一审时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在二审时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一旦撤回起诉将难以维护自身权利,需要慎重决策。在建设工程领域,各方主体应注重书面文件的规范表述。承包人如需退出合同关系,应明确采用债权转让或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方式,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导致后续争议。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应确保债权转让手续完备,并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建设工程纠纷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债权转让、工程款结算等环节易产生争议,建议各方主体在交易初期规范合同约定,争议发生后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制定抗辩或诉讼策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