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几起低龄幼女性侵案件先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关于网传行为人声称“不知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的辩解,成为舆论争议的核心焦点。
基于热点案件折射出的实务困境,致高律师事务所李周律师、周玲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刑事辩护实践,重点围绕已满十二至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案件的刑事认定规则,就罪刑法定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及证据裁判原则作简要探讨。

厘清“年龄决定论”,兼论明知要件的独立性
提及奸淫幼女型强奸案件,公众讨论最常出现的一句话便是:“法律规定十四周岁以下不能同意,所以发生关系就是犯罪。”这种说法虽然具有一定依据,但如果将其进一步理解为“只要发生性行为就必然构成强奸罪”,则属于对刑法规定的过度简化,甚至是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不少网络文章将直接据此将“十四周岁”称为“性同意年龄”,并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创设了一项绝对责任,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客观上发生性行为,便无需再审查其他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对方年龄、是否存在认识错误,都应一律按照强奸罪处理。这种观点虽然符合大众对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朴素期待,却并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的规范体系。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我国刑法并不存在脱离犯罪构成而单独存在的“年龄决定论”。即使对于奸淫幼女案件,仍然需要在犯罪构成框架下理解立法目的,而不能脱离罪刑法定原则进行机械适用。
事实上,该条规定采用的是刑法理论中的法律拟制。所谓法律拟制,并不是否认幼女是否表达过同意,而是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这一客观规律,由法律直接评价其不具备依法处分自身性自主权的能力。换言之,即使幼女客观上表示同意,该同意在法律评价上亦不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力,因此,司法机关无需再举证证明行为违背幼女真实意志。
法律拟制解决的是客观违法性的评价问题,并不意味着刑法放弃了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审查。
我国刑法始终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无论何种犯罪,行为人均应具备相应的犯罪故意。奸淫幼女案件亦不例外。对于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仍应当具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认识内容,否则便可能涉及刑法理论上的事实认识错误。
正因为如此,《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由此可见,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意见》明确规定,对其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
基于该规范,对于十二周岁以下受害人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再围绕年龄认识错误展开审查,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讨论的对象仅限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案件,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情形,不再另行展开论述。
在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案件中,年龄本身并非案件审查的终点,而只是司法审查的起点。行为人是否具有合理的年龄认识错误,是否存在足以影响主观认识的客观事实,仍然属于案件必须查明的重要内容。

年龄认识错误的审查标准与辩护实务要点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通常需要围绕两个层面展开审查:一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奸淫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
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司法机关采取了更加符合个案实际的审查方式。
这里所说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是要求行为人具有无限的注意义务,更不是实行结果责任,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环境,对行为人的认识可能性进行规范评价。
例如,在实践中,辩护律师通常会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的外貌是否具有明显的未成年人特征。
身高、体型、面部特征、生理发育程度等客观情况,都会影响一般成年人对年龄的判断。如果整体外观明显呈现低龄化特征,而行为人仍然实施相关行为,则较难主张不存在年龄认识。
第二,被害人的言谈举止是否符合其实际年龄。
包括双方日常聊天内容、语言表达能力、社会阅历、价值认知、消费能力以及生活方式等,都可能反映行为人对于年龄的认识基础
第三,双方认识、交往以及发生关系的具体场景。
例如案件发生于校园周边、补课机构、未成年人聚集场所,还是酒吧、KTV、夜店等成人娱乐场所;双方通过校园渠道认识,还是网络社交平台结识;上述客观背景都会影响年龄判断。
第四,被害人是否主动虚构年龄或者身份。
实践中并不乏未成年人主动谎报年龄、伪造身份证件、冒用成年人身份注册社交软件,甚至长期以成年人的身份参与社会活动的情况。这些事实并不会当然否定犯罪成立,但对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合理认识错误,具有重要证明价值。
第五,双方交往期间是否存在足以印证行为人认识状态的客观证据。
例如聊天记录中是否讨论过年龄、学校、升学情况;朋友圈是否公开展示学生身份;身份证是否出示;共同朋友是否介绍过年龄;这些电子数据往往比事后陈述更具有证明价值。
作为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通常不会仅仅关注年龄,而是更关注侦查机关是否围绕上述客观事实完成了全面取证。因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不在于年龄本身,而在于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究竟形成了怎样的认识。
相反,如果大量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行为人形成错误认识具有合理依据,例如被害人长期以成年人身份参与社会活动、主动谎报年龄、外观发育明显成熟、交往环境具有典型成人化特征,且双方聊天记录、共同证人证言等均能够形成印证,那么司法机关须依法审查行为人是否确实存在合理的年龄认识错误,而不能仅因最终查明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即机械认定犯罪成立。
因此,在部分涉及已满十二至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案件中,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或者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最终未被认定有罪,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否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而是在现有证据条件下,犯罪构成要件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证明程度。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坚持依法裁判、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身就是对法治和人权保障最根本的维护。

涉幼女性侵案件的证据审查
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不同,刑事案件的办理并不是围绕“大家认为发生了什么”展开,而是围绕“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什么”展开。
尤其是在性犯罪案件中,由于案件通常发生于封闭空间,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缺乏现场目击证人,司法机关能够依赖的直接证据往往较为有限。因此,如何依法审查证据、如何判断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印证体系,往往成为决定案件最终走向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防止错案、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基础,同样适用于所有涉未成年人性犯罪案件。
从笔者的阅卷经验来看,真正影响案件定性的,往往不是某一份证据本身,而是各项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稳定、完整且相互印证的证明链条。
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数据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发展,聊天记录、社交软件信息、语音、视频、定位记录、支付记录等电子数据,已经成为性犯罪案件中最重要的客观证据之一。
这些证据能够反映双方认识经过、交往方式、情感状态以及案发前后的行为变化,在很多案件中的证明价值甚至超过单纯的人证。例如,双方是否曾讨论年龄、学校、工作情况;是否存在恋爱表达;案发后是否仍保持正常联系;是否发生争执或经济纠纷;这些客观信息往往比事后陈述更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
因此,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辩护律师,都会高度关注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连续性以及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对于存在选择性截取聊天记录、遗漏关键时间节点或者电子数据来源不明的情形,都应依法进行审查。
(二)客观物证
DNA检材、现场勘验材料、衣物、监控录像、酒店入住记录、门禁信息、交通轨迹等客观证据,能够帮助司法机关还原案件发生经过。
其中,衣物特征和监控录像是判断被害人外观年龄的重要依据。衣着的款式、风格、品牌定位是否明显偏向成人化——例如是否穿着高跟鞋、佩戴首饰、使用彩妆,是否着职业装或成人社交场合常见的服饰——均可能影响一般人对年龄的认知判断。监控录像则能以最直观的方式呈现被害人在案发前后的整体形象:身高、体型、面部轮廓、妆容、步态、举止神态等,相较于事后陈述或证人回忆,录像资料更具客观性和不可篡改性,在事实认定中往往具有关键作用。酒店入住记录、门禁信息、交通轨迹等证据,则主要用于印证双方交往的空间背景和活动场景,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可能知道”的认识环境提供辅助支撑。
DNA检材能够证明双方可能发生过接触甚至性行为,但通常并不能直接证明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更不能直接证明行为人是否知道对方属于幼女。因此,在奸淫幼女案件中,客观物证仍然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判断,而不能脱离犯罪构成独立评价。
(三)案发后的客观行为
在笔者承办的大量案件中,受害人案发后的行为表现往往具有重要证明意义。
例如,双方是否继续保持正常联系,是否共同出行、共同消费,是否持续存在恋爱关系,是否因经济问题、情感纠纷发生矛盾,是否存在要求转账、索赔或者补偿等情况。这些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犯罪成立或者不成立,但都可能影响司法机关对于双方关系、行为背景以及证据真实性的整体判断。
案发后的持续联系,并不能机械推导出“不存在犯罪”;同样,被害人案发后立即报警,也不能直接推导出犯罪已经成立。刑事诉讼要求的是综合审查,而不是孤立评价任何一个事实。
(四)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过程是否合法
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与成年人存在差异,因此,询问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证据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意见》第二十五条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尽量让其自由陈述,不得诱导或者暗示;第三十条进一步规定,询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准确认定事实。
因此,在辩护实践中,笔者通常会重点核查同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以及讯问过程是否一致,是否存在重复诱导、暗示性提问或者记录失真的情况。程序是否合法,不仅关系证据真实性,更关系刑事诉讼的基本公正。

罪刑法定与法益保护的价值衡平
未成年人是刑法重点保护的对象,这一点毋庸置疑。近年来,我国围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断完善立法体系,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多次修订,还是《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都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鲜明立场。
近年来,一些涉未成年人案件在网络平台持续发酵,大量碎片化信息迅速传播,公众往往在案件尚未查明之前便形成结论。一旦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便容易被解读为“放纵犯罪”“保护施害人”。这种评价更多源于公众对于刑事诉讼运行机制的不了解,而并非对案件证据本身的全面掌握。
如果仅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便放弃对主观故意、证据能力以及证明标准的严格审查,将刑事责任建立在社会情绪或者道德判断之上,那么今天可能适用于某一类案件,明天同样可能适用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届时,被突破的将不仅仅是一项具体制度,而是整个刑事法治赖以存在的基本规则。
刑事司法最大的价值,并不是“有罪必罚”,而是有罪者依法受到惩罚,无罪者依法不受追诉。
正因如此,“疑罪从无”从来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罪刑法定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冤假错案最重要的一道制度防线。

结语
真正成熟的刑事司法,应当在法益保护与罪刑法定之间保持必要的平衡。一方面,对于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能够认定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严厉惩治,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犯罪构成尚未查清、证据不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案件,也应当依法作出符合证据裁判原则的处理,而不能以公众情绪替代法律判断,更不能以道德评价代替刑事证明标准。
作为长期从事涉性犯罪辩护工作的律师,笔者始终认为,刑事辩护的意义,并不在于为犯罪行为寻找借口,而在于监督刑事诉讼依法运行,每个刑事案件都建立在合法、真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之上。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程序正义,才能真正实现刑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对于涉及已满十二至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案件,社会公众理应保持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高度关注,也应当给予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必要的理解与尊重。每一起案件都有其具体事实,每一项裁判都应建立在完整证据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舆论压力或者情绪宣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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