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已于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建工解释二》诸多条文文字简练,精准直击建设工程行业长期悬而未决的司法痛点。
本文由致高律师事务所李崇律师撰写,他以《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为核心切口,针对合同解除及无效情形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处理规则展开深度解析,重点探讨该条文的制度逻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衔接适用、以及实务中仍有待澄清的若干未尽问题,以期为《建工解释二》的规则适用提供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侧重于条文变迁分析与实务争议梳理,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视角下的具体操作策略,李崇律师将另行撰文分别阐述。

从《建工解释一》到《建工解释二》:制度补位的演进逻辑
(一)《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范逻辑与制度空白
《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了质量保证金返还的三种情形:约定返还期限届满的;未约定返还期限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因发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验收的,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的。
上述规则的适用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并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工程顺利竣工的场景,这一规则能够有效运行——竣工验收之日是客观确定的,质保金的返还期限有明确的计算起点。
但对于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未完工的情形,《建工解释一》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直接造成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严重不统一:有的判例认为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即被依法解除,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亦不再具拘束力,不应再预留质保金,如(2017)最高法民申1319号案;有的判例认为质保金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合同解除不影响质保金条款效力,仍应依据合同约定执行,如(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案;有的判例认为合同无效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条款不应适用,如(2023)最高法民申2798号案。
这一立法空白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合同解除或无效后,未完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究竟该不该预留?以什么为基数预留?何时返还?这些问题在《建工解释一》的框架下缺乏统一答案。这既是司法实践的痛点,也是《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需要回应的核心问题。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对制度空白的初步回应
202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是正式版第十四条的直接“前身”,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质保金处理(第一款)、合同无效且工程未竣工情形下的质保金处理(第二款)、以及合同解除或无效后承包人的保修责任(第三款)。
(三)正式版第十四条:最终规则与条文演进
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的《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在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整。正式版第十四条共两款,核心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层面:
第一,明确了合同解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基数。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这一规定回应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争议——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是否仍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质量保证金?答案是肯定的,但预留基数限于承包人的应得工程价款。
第二,确立了合同解除情形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起算规则。“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若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则“从解除之日起算”。这一规则为“未完工程质保金何时起算”这一实务难题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标准。
第三,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形。第二款明确,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同样适用上述规则,但预留基数调整为“应得折价补偿款”。该内容明确否定了以往裁判观点中“施工合同无效,质保金条款亦无效,发包人无权扣留质保金,应随工程款一并支付”的简单粗暴处理方式,兼顾了发承包双方利益,更显公平。
(四)从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到正式版第十四条的具体变化

将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与正式版第十四条进行逐字比对,可以发现以下核心变化:
变化一:删除“判决生效之日”的起算节点,统一以“退场之日”作为认定标准。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二款针对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情形,区分两种状态分别规定了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承包人退场在前、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在后的,“从判决生效时起算”;认定无效在前、退场在后的,则从退场时起算。正式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删除了这一区分,简化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这一调整值得深入分析。征求意见稿设置“判决生效之日”这一起算点的初衷,可能是为了应对承包人退场后合同效力状态长期悬而未决的情形,试图为质保金返还提供一个“最终确定”的时间节点。但这一设计在法理上存在值得商榷之处:质量保证金本质上是一项围绕工程实体质量缺陷责任期和承包人维修义务而设置的款项安排,其功能定位是担保已完工部分在缺陷责任期内的质量稳定,并非诉讼结果的附随利益。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起算点,相当于将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与诉讼程序的终结挂钩,使得质保金返还的节奏过度受制于司法程序的推进快慢,而非工程本身的实体状态。
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承包人在合同解除后已退场多年,但因合同效力争议历经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远晚于退场之日。若以判决生效日作为起算点,质保金返还期限将被大幅延后,客观上形成变相的资金占用,偏离了质保金制度“缺陷责任期届满即应返还”的制度初衷。正式版将起算点统一锚定于“退场之日”,使质保金返还期限与工程实际控制状态相挂钩——退场意味着承包人对已完工工程失去实际管控能力,同时发包人已实际接收并控制已完工工程,此时以退场之日作为缺陷责任期的起算节点,更符合工程实体逻辑。这一修改体现了司法解释从“诉讼程序导向”向“工程实体导向”的回归。
变化二:措辞变化——从“工程未竣工”到“工程未完工”的一字之变。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未竣工”,正式版第十四条第二款将其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从“未竣工”到“未完工”,虽仅一字之差,却蕴含着规范意旨的精细校准。
“竣工”与“完工”在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中具有截然不同的含义。“完工”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行为状态,是一个以承包人单方行为即可完成的事实状态;“竣工”则是指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形成竣工验收文件的法律程序状态。“竣工”的完成不仅需要承包人“完工”,还需要发包人积极组织验收程序。两者在时间序列上存在先后关系——完工在前,竣工在后,竣工是完工后经过验收程序的结果。
征求意见稿使用“工程未竣工”的表述,在文义上可能被理解为:只要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无论承包人是否已完成施工,均适用该条。但这一表述也可能产生另一层解释空间——若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但发包人拖延不组织验收,工程仍处于“未竣工”状态,此时能否适用该条?若严格按文义解释,只要“未竣工”即可适用,则可能导致本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后质保金返还规则)的情形被不当纳入第十四条的适用范围。正式版将“未竣工”改为“未完工”,精准地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锚定于“承包人尚未完成施工内容”这一事实状态,排除了“已完工但未竣工验收”的情形,使第十四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之间的适用边界更加清晰。
变化三:删除第三款关于保修责任的宣示性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被认定无效,承包人仍应对其施工部分依法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正式版第十四条将该款完全删除。这一变化并非意味着合同解除或无效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不复存在——保修义务是《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定义务,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征求意见稿第三款属于对既有法律规定的宣示性重申,删除后不影响承包人依法承担保修责任。正式版将其删除,可能是为了避免条文冗余,使第十四条聚焦于质保金的“预留基数”与“返还期限”这两个核心问题。
(五)第十四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衔接适用
在两条文的逻辑关系上,第十四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构成“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对于合同正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场景,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一般规则;对于合同解除或无效、工程未完工的特殊场景,适用《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特殊规则。
适用时需特别注意场景区分:若合同解除时工程已经完工(即解除发生在竣工验收之后),则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一般规则,而非第十四条的特殊规则。第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工程未完工”或“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这是第十四条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在适用上的根本界限。换言之,第十四条解决的是“未完工程”场景下的质保金问题,而非对《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全场景替代。

立法本意:公平原则下的制度补位与利益平衡
(一)填补规范空白,统一裁判尺度
第一章的分析表明,《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在“未完工程”场景下存在制度空白,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虽尝试回应但部分设计存在瑕疵,正式版第十四条最终完成了制度补位。这一制度演进背后的立法逻辑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针对未完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争议,《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依据公平原则,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且工程未完工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而且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这一表述揭示了第十四条的两个立法逻辑:其一,公平原则是第十四条的法理基础——合同解除后,已完工部分的质量合格,承包人理应获得相应工程款,但发包人亦有权为已完工部分的质量缺陷责任保留适当的保证金;其二,制度补位是第十四条的规范功能——为“合同解除/无效+工程未完工”这一特殊场景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
(二)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功能边界
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在法理上对应的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所定义的“缺陷责任期”,而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保修期”。
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保修期是承包人承担保修义务的法定期限(如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等)。两者在功能、期限和起算上均不相同。
《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已明确:“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十四条在合同解除情形下延续了这一法理——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后,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并不因此免除。第十四条解决的仅是“质保金该不该扣、何时还”的问题,而非“保修义务该不该担”的问题。这也正是正式版删除征求意见稿第三款(保修责任条款)的底气所在——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因合同解除或无效而免除,无需在第十四条中重复规定。
(三)平衡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利益诉求
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看,第十四条试图在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寻求平衡:
对发包人而言,第十四条肯定了其在合同解除后仍有权预留质量保证金,这保障了发包人对已完工工程部分质量缺陷的担保权益。若完全否定发包人的质保金预留权,则已完工部分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发包人将失去有效的救济手段。
对承包人而言,第十四条明确了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点为“退场之日”或“解除之日”,而非“竣工验收之日”或“整体工程竣工之日”。在未完工程中,若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起算点,可能因后续工程长期未完工而导致质保金被无限期扣留。第十四条将起算点提前至退场或解除之日,实质上保护了承包人的资金回笼权益。
陈宜芳庭长在答记者问中强调,人民法院审理建工案件“既要处理好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纠纷,又应发挥好规范引领作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避免偏失”。第十四条正是这一理念的具体体现。

典型案例:从“某科技公司案”看裁判逻辑
前述条文演进分析揭示了第十四条的制度逻辑。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建工解释二》的同时,配套发布了六件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五(某科技公司诉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与第十四条直接相关: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市交通项目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故合同解除,科技公司退场。已施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就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产生争议——发包人主张应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返还期限,承包人则主张应以退场之日起算。
(二)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退场,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当从退场之日起算。
(三)案例启示
该案例精准落实了《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则,具有以下示范意义:
第一,明确了“退场之日”的认定标准。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包人实际撤离施工现场、不再继续施工之日,即为“退场之日”。这一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避免了因“竣工验收”无法进行而导致的质保金返还期限无限期拖延。
第二,以“质量合格”为前提。案例五特别强调了“已施工部分质量合格”这一前提条件。若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发包人有权在缺陷修复前扣留相应保证金。这一裁判逻辑与第十四条的规范意旨完全吻合——质保金的功能在于担保质量缺陷责任,若质量本身不合格,则不应简单适用第十四条的返还规则。
第三,回应了“未完工程质保金僵局”这一实务痛点。在大量合同解除案件中,发包人以“整体工程未竣工”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承包人的资金被长期占用。案例五通过明确“退场之日”起算规则,有效破解了这一僵局。

实务争议与未尽之言
《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以两款条文确立了合同解除及无效情形下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基本规则,填补了《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在“未完工程”场景下的制度空白。然而,任何成文法规则都无法穷尽实务中千变万化的具体情形。条文越是简洁,实务中需要填补的空白就越多。
从第十四条的适用逻辑来看,承包人主张质保金返还需要依次跨越三道关卡:
第一,确定“多少钱”——即“应得工程价款”或“折价补偿款”的金额;
第二,确定“何时起算”——即“退场之日”或“解除之日”的认定;
第三,应对“起算后如何兑现”——即在“退场后解除”等特殊场景下,起算时点是否会被重置、发包人是否存在拖延空间。
本章即沿着这一逻辑链条,选取三个核心争议问题逐一展开分析,试图在既有规范文本与法理逻辑之间,寻找可能的解释路径与应对方案。
(一)“应得价款”的确定困境:第十四条与《建工解释一》的共性问题与特殊张力
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别规定以承包人“应得工程价款”和合同无效情形下“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然而,这两个基数的金额如何确定,在合同解除或无效且工程未完工的“中途停工”场景下面临特殊挑战。
首先需要承认一个前提: 价款争议和质量争议在建工领域是普遍现象,并非第十四条所独有。在《建工解释一》第十七条的场景下(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虽然发承包双方也可能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但司法实践已形成相对成熟的应对模式——通过造价鉴定确定价款金额,质保金随应付工程款一并处理,若发包人逾期返还则通过资金占用利息对承包人予以补偿。在这一模式下,竣工验收节点已经客观存在,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时点是确定的,价款争议仅影响“金额多少”,不影响“何时起算”。
然而,第十四条场景下的情形更为复杂。 在合同解除或无效、工程未完工的“中途停工”情形下:
其一,起算点本身可能存疑。退场之日、解除之日的认定在实务中往往存在争议(详见本章第(二)(三)节),而非如竣工验收之日那样相对客观明确。起算点不确定,则“逾期”的起点无法确定,利息计算也无从谈起。
其二,质量合格的认定缺乏正式验收程序的支撑。施工过程中的中间验收、分部分项验收往往尚未完成甚至根本缺失,已完工部分的质量状态缺乏正式的验收文件予以确认。若发承包双方对质量产生争议,便需借助司法鉴定来确定质量状况,而质量鉴定通常需要数月时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在答记者问中明确指出,《建工解释二》在处理未完工程价款结算、质保金返还等问题上“均明确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基础”。这意味着,质量合格是价款主张和质保金返还的共同前提——质量存疑则整个返还程序均可能停滞。
其三,价款确定的难度更大。在合同解除或无效的情形下,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直接确定(固定总价合同解除的工程价款认定适用《建工解释(一)》第十条),而需要通过造价鉴定等方式重新认定。尤其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质保金的预留基数为“折价补偿款”,其认定涉及参照何种标准(合同约定还是定额)、是否包含利润等更多争议,金额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
由此引发一个值得关注的结构性张力: 第十四条试图通过“退场之日/解除之日”为质保金返还提供一个明确的起算节点,但如果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完成,质保金的具体金额长期无法确定,则起算节点的明确性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承包人虽然知道“何时起算”,但仍然不知道“何时能拿到多少钱”。这与《建工解释一》场景下“竣工验收已确定、价款可鉴定”的处境相比,承包人的不确定性并未得到实质性降低。
那么,资金占用利息能否有效弥补这一不确定性? 在《建工解释一》场景下,竣工验收节点明确,只要确定价款,质保金返还义务的履行期限就是清晰的,逾期部分的利息计算相对简单。但在第十四条场景下,若退场之日/解除之日本身存在争议,而质量和价款的鉴定又进一步延后了质保金金额的确定,“逾期”的起算时点本身就存疑,利息的计算基础(何时起算逾期、按何金额计算)均不明确。此时,利息赔偿的补偿功能受到限制——承包人可能面临“起算时点有争议、金额不确定、利息难计算”的三重困境。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第十四条提供了“形式上明确”的起算规则,但“实质上”的返还仍然高度依赖于质量和价款的先行解决。对于承包人及其代理律师而言,认识到这一张力,有助于在诉讼策略上提前布局——在起诉时即同步申请质量鉴定和造价鉴定,避免将质保金返还问题与价款结算问题完全捆绑处理;必要时,可先行就“质保金返还期限是否届满”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再另行解决金额问题。
(二)“退场”事实的认定困境:概念模糊与裁判标准的统一难题
第十四条将“退场之日”作为质保金返还期限的核心起算点,但条文本条并未对“退场”的认定标准作出进一步界定。“退场”并非一个具有精确法律内涵的概念,而是一个描述性事实状态——承包人停止施工、撤离现场。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性,在实务中必然引发认定标准的分歧。本节所讨论的“退场”认定问题,构成了第(三)节“退场后解除起算时点冲突”的事实前提——如果连“退场”本身都无法准确认定,“退场后解除”的起算规则更无从谈起。
核心争议:承包人何种程度的撤离构成“退场”?在缺乏明确的退场及交接文件的情形下,以下情形尤其容易引发争议:承包人单方撤离施工队伍,但大型机械、设备未出场;或者大型机械、设备已出场,但现场仍留有少量看管人员。前者可能表明承包人仍有返回继续施工的意图,也可能仅因为承包人与供应方存在价款争议;而后者同样存在有继续施工意愿的承包人为应对长期协商谈判降低损失的权宜之计,或者无施工意愿的承包人将施工现场作为“谈判筹码”的两种可能性。这些因素是否影响“退场”的认定,需要从第十四条的规范意旨出发加以分析。
从第十四条的制度功能来看,“退场”的规范意义在于确定承包人对工程行使实际管控的终结时点——承包人退场后,已完工工程即由发包人实际控制(或处于可控制状态),缺陷责任期自此起算。因此,“退场”的核心在于承包人实质性停止施工并移交作业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940号案中将“工程移交时间”作为质量保修期起算点的逻辑,“退场之日”的认定应以承包人对工程失去实际管控、发包人取得工程实际控制为实质标准。
在这一标准下,大型机械、设备的留存以及看管人员的在场可作为辅助考量因素,但不宜单独作为否定“退场”成立的充分依据。若承包人虽留有机械设备和看管人员,但已停止一切施工作业、不再组织施工活动,且已向发包人明示或默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则应认定“退场”已经发生;反之,若承包人仅因春节、环保管控等原因暂时停工,人员设备仍在现场、仍有继续施工的意图和条件,则不宜认定为“退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配套发布的典型案例六中,要求法院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组织发包人与承包人对施工界面进行确定并固定相关证据后,依法就解除合同及承包人退场等先行处理”。这一裁判指引提示我们:“退场”的认定不宜仅以单一事实为依据,而应综合考量施工活动的实际状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现场管控权的转移情况等多重因素。
(三)“退场后解除”情形下的起算时点冲突与发包人道德风险
第十四条第一款区分了两种情形:先解除后退场的,以退场之日为起算点;先退场后解除的,以解除之日为起算点。但“退场后解除”这一场景在实务中可能引发起算时点的确定困境,甚至可能被不诚信的发包人利用,成为拖延质保金返还的工具。本节所讨论的问题,建立在前两节的基础上——假设价款能够确定(第一节的问题得以解决)、退场事实能够认定(第二节的问题得以解决),仍然存在的制度设计层面的风险。
“先退场、后解除”在实践中是常态而非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尤其是因发包人违约或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形,往往经历一个渐进的过程——承包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被迫停工、撤场,此后双方就结算、退场交接、合同解除等事宜展开漫长谈判,最终达成解除协议或由一方发出解除通知。承包人的“退场”往往是单方事实行为,而“合同解除”则需要双方合意或一方行使解除权。两者在时间上通常存在间隔,第十四条所预设的“退场后解除”场景在实践中可能比“解除后退场”更为普遍。
逻辑冲突:退场后解除是否意味着起算时点的“重置”?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的文义,只要退场发生在解除之前,质保金返还期限就统一从解除之日起算。这意味着,退场时间本身不再作为起算依据。问题在于:如果承包人退场后,双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解除协议,退场时间与解除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数月甚至数年的间隔。在此期间,缺陷责任期是否已经开始计算?如果最终解除之日取代退场之日成为起算点,那么退场之后、解除之前的这段时间是否被“排除”在缺陷责任期之外?从条文文义来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起算点被“重置”至解除之日。
更为隐蔽的风险:发包人可能利用这一规则拖延质保金返还。试想如下场景:承包人因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款而被迫退场。退场后,发包人一方面实际接收并控制了已完工工程,另一方面却以“正在协商”“需要审计”“等待决策”等理由迟迟不与承包人达成解除协议或发送解除通知,在此情况下,承包人在诉请工程款时常常将“确认合同解除”作为一项独立请求,那么又将回到已做修订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设置的规则之中。
按照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则,只要合同尚未解除,质保金返还期限就尚未起算。发包人可以通过无限期拖延解除程序,将质保金的返还义务无限期搁置,而在此期间,工程早已由发包人实际控制和使用。从质保金制度的功能定位来看,质保金是围绕工程缺陷责任期和承包人维修义务设置的款项安排,其返还应当与工程实体状态挂钩,而非与合同解除的程序进程挂钩。如果发包人已实际接收并控制工程,承包人已无法对工程行使任何管控,此时缺陷责任期却因合同尚未解除而无法起算,这显然与质保金制度的初衷相悖。
解决路径的初步思考。对于上述冲突,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求解决路径:
其一,严格解释“退场后解除”的适用范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句的适用前提是“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这意味着退场与解除之间应当具有合理的关联性。若退场后长期未解除、双方已事实上终止合同关系多年,仅因发包人拖延而迟迟未办理解除手续,此时是否仍应机械适用“从解除之日起算”,不无疑问。可考虑类推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规定,将发包人恶意拖延解除的行为视为解除条件已成就,质保金返还期限自退场之日起算。
其二,在合同条款设计中预先防范。承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可争取约定:合同解除后质保金返还期限的起算,以承包人实际退场之日为准,无论解除手续何时办结。若发包人不同意,则至少应约定解除程序的最长办理期限,超过期限的视为解除条件成就。
其三,退场时主动固定证据并推动解除程序。承包人在退场时,应通过《退场确认书》《工作联系函》等书面文件,明确记载退场时间、退场原因,并同时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催告,将退场行为与解除主张尽可能在时间上拉近。若发包人收到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应,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主张合同自催告期满时解除。
综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退场后解除”起算规则在逻辑上试图覆盖不同场景,但“解除之日”的可操控性可能成为不诚信发包人拖延质保金返还的工具。这一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后续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
综观上述三个争议问题,它们共同指向第十四条在实务适用中的不确定性。这也印证了一个更为普遍的命题:任何成文的法律规则都无法穷尽社会生活的全部可能性。建工领域的纠纷尤其如此——工程项目本身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参与主体多元性等特征,加之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环境、政策监管、当事人财务状况等因素的持续变化,任何司法解释都只能提供原则性的裁判指引,而不可能为每一个具体场景预设完整的解决方案。
当条文的文义在特定场景下产生争议时,我们需要回归法律体系本身——借助《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的基本规则,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第十四条置于建工司法解释的整体框架中理解,并始终把握该条文“平衡发承包双方利益、填补制度空白”的立法本意,以此为基础寻找具体案件的解决方案。
以上系笔者基于《建工解释二》第十四条条文文本、立法背景及实务观察所形成的初步思考,囿于学识与经验,观点难免粗浅甚至偏颇,敬请方家指正。建工领域的实务问题千差万别,每一份判决、每一条裁判要旨都可能为第十四条的适用注入新的内涵。期待与诸位同行就此持续交流探讨,共同为实务难题寻找更为妥帖的解决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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