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上海一起“婚外冷冻胚胎”处置纠纷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身患肺癌休养的朱女士,意外发现丈夫伪造结婚证,与第三者在三甲医院培育冷冻试管婴儿胚胎。朱女士持真实结婚证向医院申请销毁该婚外胚胎,却遭到医院拒绝。更令她不安的是,根据现行规则,若后续丈夫与第三者补办结婚证,该违规培育的胚胎仍可正常移植。
一边是法律上合法配偶的知情权与人格尊严,一边是辅助生殖机构对程序合规性的机械依赖——这起案件将法理与情理的剧烈碰撞推至舆论风口,也暴露出我国辅助生殖技术在婚姻效力审查、胚胎处置权归属及配偶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制度短板。
本文中,致高(天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严晓娅律师将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判例,深度剖析本案涉及的核心法律热点。

朱女士与丈夫系合法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女士2019年确诊肺癌并处于休养治疗阶段。
2025年11月,朱女士从医院通知短信发现丈夫与第三者伪造结婚证进行辅助生殖,已培育胚胎;她持真实结婚证要求医院销毁胚胎遭拒。
2026年5月11日至16日,丈夫与第三者因使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被行政拘留5日。
2026年7月30日,朱女士起诉丈夫、第三者及医院的人格权纠纷案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未当庭宣判。
庭审开始前一分钟,朱女士收到丈夫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传票,该案定于2026年8月11日开庭。朱女士表示,在胚胎销毁前不会同意离婚。

(一)伪造结婚证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后果
朱女士的丈夫为获取辅助生殖服务而伪造国家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该行为不仅破坏婚姻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更直接导致医疗机构在形式审查中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实施了本不应提供的医疗服务。即便其目的仅为规避医院审核而非骗取财物,亦不影响犯罪构成。虽目前仅认定为行政违法,但若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仍可能转入刑事追责程序。
在民事层面,该伪造行为属于典型的欺诈性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被撤销。更重要的是,该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构成对朱女士配偶权的实质性侵害。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丈夫在妻子重病期间与他人通过欺诈手段孕育胚胎,是对上述法定义务的公然违背,可作为离婚诉讼中认定感情破裂及主张损害赔偿的关键事实依据。
(二)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与处置权归属难题
冷冻胚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普遍认定为具有人格利益的特殊之物。在我国的多起判例中,法院均确认冷冻胚胎含有当事人遗传物质,与其具有生命、伦理和情感上的密切关联,属于合法民事权利客体,权利人享有监管与处置权。但上述案例均为夫妻双方共同主张返还胚胎的情形,与本案存在本质区别——本案胚胎系丈夫与第三者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欺诈手段形成,自始存在重大权利瑕疵。
朱女士虽非生物学母亲,但作为丈夫的合法妻子,其对丈夫的生育行为享有排他性的知情同意权。这种权利源于婚姻关系的身份属性,而非对胚胎本身的物权。《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八条进一步明确,认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因素。当丈夫擅自处分其生育能力并与他人形成潜在生命载体时,实质上剥夺了朱女士对婚姻内生育事务的共同决定权,构成对其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因此,朱女士主张销毁胚胎,并非干涉他人身体自主权,而是对自身人格权益受损状态的救济请求。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下合法配偶的处置权,但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关于人格权兜底条款及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家庭文明建设的规定,应承认其对违法形成胚胎的异议权具有正当性基础。
(三)医疗机构审查义务的边界与过错认定
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提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该规定设定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医院通常无需核实证件真伪。然而,当合法配偶持真实证件明确提出异议,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胚胎形成存在欺诈时,医院的注意义务即应从被动形式审查升级为主动风险防控。
此时,若医院仍以“未来可能补办结婚”为由拒绝暂停或处置胚胎,实则将行政便利置于公民基本人格权益之上,构成对上位法价值的背离。尤其在已知证件系伪造且当事人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继续允许移植不仅可能助长违法行为,还可能使医院沦为侵权行为的协助方。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例确认医疗机构在明知或应知患者提供虚假材料时仍提供服务,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医院在接到朱女士有效异议后未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
(四)“补办结婚证”能否溯及治愈胚胎的权利瑕疵
有观点认为,若丈夫与第三者事后登记结婚,则胚胎移植具备合法性基础。此论断混淆了婚姻效力的补正与既往侵权行为后果的消除。婚姻登记仅对未来产生法律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地使此前基于欺诈、违背公序良俗形成的胚胎获得正当性。胚胎的形成时间点固定于丈夫与朱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时点的违法性与侵权性已然成立。
允许通过事后结婚“洗白”婚外胚胎,无异于变相鼓励“先生育、后结婚”的投机行为,严重冲击婚姻制度的严肃性与稳定性。《民法典》第八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此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司法裁判不应机械套用行政管理流程,而应立足于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与保护无过错方权益的价值取向,否定此类胚胎的合法移植资格。否则,法律将成为婚外生育的制度通道,而非婚姻家庭的守护屏障。
(五)离婚诉讼与人格权纠纷的程序协调问题
朱女士在人格权纠纷案开庭当日收到丈夫提起的离婚诉讼传票,且明确表示“在胚胎销毁前不会同意离婚”,这凸显了两类案件的程序关联与实体牵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若离婚案件的审理结果依赖于人格权纠纷中对胚胎处置权的认定,法院可依法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待人格权案件审结后再行恢复。此举既避免裁判冲突,也保障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获得充分救济。
同时,朱女士可在离婚诉讼中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将本案胚胎事件作为“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表现,实现人格权救济与婚姻财产分割的有机衔接。

以个案之痛,筑制度之防
朱女士的遭遇绝非孤例,而是辅助生殖技术快速发展与婚姻家事法律滞后之间张力的集中爆发。本案对世人的警醒,远超个案胜负本身:
其一,婚姻不是生育的“通行证”,而是责任的“契约书”。任何试图通过伪造证件、隐瞒配偶等方式绕过婚姻约束获取生育服务的行为,不仅触犯行政乃至刑事红线,更在伦理上彻底背离了家庭作为社会基本单元的诚信根基。法律或许无法阻止人心的背叛,但绝不应为背叛提供制度缝隙。
其二,医疗机构不能只做“技术执行者”,更应成为“伦理守门人”。当形式合规与实质正义发生冲突时,医院不能以“规章未禁止”为由推卸对公民基本人格权益的保护义务。辅助生殖技术关乎生命起源与家庭秩序,其应用必须置于公序良俗的审视之下,而非仅停留在证件真伪的表面核验。
其三,立法与司法亟需回应科技带来的新型权利冲突。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违法形成胚胎的处置规则、合法配偶的异议权边界等问题,已非个别法官的自由裁量所能承载。唯有通过司法解释或专门立法,明确“违法胚胎不受保护”“配偶知情同意权优先”等裁判规则,才能避免同类悲剧反复上演,让技术真正服务于人,而非撕裂人性。
此案终将落幕,但其留下的叩问不应消散。愿朱女士的维权之路,能推动制度补漏、唤醒行业自律、重塑公众对婚姻与生命的敬畏——这或许才是对伤痛最有价值的救赎。
